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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林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90號,就詐欺罪部分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因該詐欺罪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但未諭知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就詐欺罪部分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8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45號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及本院所判處之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詐欺罪,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既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詐欺罪部分即得聲請易科罰金。又本件詐欺罪犯罪時間跨越刑法新舊法,且屬接續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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