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無前科,自小父母離異,年邁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時有輕生念頭,而行動不便患有失智症的外婆,舅舅們置之不理,被告須擔起安養費用,而被告又育有二名年僅13歲及3 歲幼女。被告因安裝淨水器而認識被告柳村,其見被告單純可利用,許以每月4 至6 萬元擔任司機,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聽從柳村指令行事,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已認罪,並無串證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必要,年關將近,請於刑之執行前,讓被告可以有和家人團圓安頓家人的機會,他日亦可安心服刑改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被告經原審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尚非羈押審查要件。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