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係以:其於民國93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因案被逮捕羈押迄97年1 月間始釋放,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確定判決所定審判期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應訊,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96年3 月15日宣示判決,無異剝奪其到庭辯論及對質詰問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經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聲請複印(2007)閩刑終字第98號裁定,該有利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即時提出主張,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等語,因之本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98號裁定影本,係記載聲請人因案「於93年3 月3 日被拘傳,次日被監視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93年4 月30日被逮捕,... 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並無不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核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確定判決並無關聯,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訴訟上構造並不相同。本案聲請人係以其於93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因案被逮捕羈押迄97年1 月間始釋放,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確定判決所定審判期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應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依上說明,此為聲請人得否依非常上訴制度請求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