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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林明珠(Bocateja Josephine Malojo)
- 上訴人
- 美麗濃(Melinor Ronquilo Ferrer)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 律師
- 被上訴人
- 駿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黃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明珠(菲律賓籍)於民國95年11月至98年 5月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車衣工,工作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予加班費,也不准上訴人林明珠打卡上下班,而是由會計或出納幫忙打卡,其應付而未付之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31,167元。另外,上訴人美麗濃(菲律賓籍)於96年12月至 98年4 月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為工廠操作員,但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將上訴人美麗濃帶往個人家中從事清潔工作長達一年,雖另有四個月於工廠工作,惟亦不准上訴人美麗濃打卡上下班,而每日工時均為上午六時至晚間十時,且週六也必須工作,惟被上訴人公司均未給予加班費,積欠之加班工資達431,904 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明珠331,167 元、上訴人美麗濃431,904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明珠331,167 元、上訴人美麗濃431,904元,暨均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林明珠加班費331,167元及基本工資差額62,704元,至對上訴人美麗濃部分,則負欠加班費431,904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明珠393, 871元、上訴人美麗濃431,904元,及均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認上訴人林明珠關於基本工資差額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珠62,704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2人不服,就渠等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珠62,704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主張,渠等加班未給予加班費及受限制不能自己打卡,會計或出納會幫工人打卡,又未收到加班費等均非事實,亦未經上訴人2人舉證。事實上上訴人2人平日週一至週五並未加班,假日亦僅週六加班、週日並無加班,此非惟有上訴人2人工作期間打卡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之加班工資統計亦詳如原審附件二所載。至上訴人2 人起訴狀所提呈積欠加班費之相關書證,皆僅為上訴人2 人自身片面之陳述而已,顯屬傳聞而均不足為證明。又本件不論是以上訴人2 人所提或聲請鈞院函查之證物,抑或是證人於鈞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其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2 人確有於其所稱之時間加班,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理。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均按上訴人2 人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明珠331,167元之加班費及上訴人美麗濃431,904元之加班費自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2 人均為菲律賓國籍之人,而上訴人林明珠自95年11月起至98年5 月止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車衣工;上訴人美麗濃則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清潔工。
(二)關於上訴人2人每小時之加班時薪之計算,96年7月1 日以前的時薪為66元,加班前兩小時應為每小時88元,之後兩小時以每小時110元計算。96年7月1日(含97年7月1日)以後的時薪為72元,加班前兩小時應為每小時96元,之後兩小時以每小時120元計算。
四、上訴人2 人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加班,計被上訴人分別積欠上訴人2人加班費331,167元(林明珠)、431,904元(美麗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加班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渠等上開主張,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書為證,並聲請傳喚上開上訴人2 人受僱期間同樣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證人楊李玉英、SISON JANET GOPEZ (菲籍勞工)、NGUYEN THI HANG(越南籍)3人,暨請求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2 人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至40頁)之正本送請鑑定,惟:1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書,均係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自行製作之書據,核其性質,僅係上訴人2 人為補充渠等主張之陳述爾,況觀其內容,亦僅係記載渠等主張在某月份加班之概括總時數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加班費數額等項,根本未記載渠等究竟係於何時、加班幾小時等情,是本院尚不得以之援為上訴人2人有利認定之證據。2至證人楊李玉英、SISON JANET GOPEZ(菲籍勞工)及NGUYEN THI HANG(越南籍)固先後於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問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駿諴企業有限公司?)從89年10月到98年6 月,但中間因健康問題有短暫休息過二次各半年,中斷時間是分別是90年與91年。(本院受命法官繼質以擔任何工作?)車衣服。(本院受命
為被上訴人僱用了多菲律賓人。(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跟你同樣擔任車衣工的菲律賓籍女工有幾位?)有三、四位。我上班時間是八點到下午五點,如果工作多一點就會加半小時的班而已,至於之後其他員工有無加班,我不清楚。我平常上班是週一到週五,我很少在週六加班,所以我對菲律賓籍員工有無於週六加班,我不知道。另我於週日從不加班,所以也不知道他們於週日加班的狀況。」(楊李玉英,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6年11月開始一直到現在,擔任縫紉工。(本院受命法官法官是否認識上訴人二人?)認識。(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兩人擔任的工作為何?)林明珠也是縫紉工,美麗濃是清潔工。(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自己工作的時間?)週一到週五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候週六需要加班,週日不需要加班,如果週六加班,也是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上班或加班都需要打卡。週一到週五有時候需要留下加班,譬如衣服須修改,公司有就加班部分給與加班費,加班費的計算方式週六是以件計價,另外在加計300 元,至於週一至週五會加班的原因是因為自己原先所作有瑕疵,才留下加班,所以領班會要視我們個別狀況給與加班費。每天留下加班的時間大約是到晚上七、八點,先從五點加班到五點半,五點半到六點是晚餐時間,再從六點以後加班到七、八點,所以有加班的話,每天大約一、二個小時。(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是否有加班就一定有打卡?)平常上班時間是有打卡,但加班則是由我填寫加班時間,再由領班來確認。(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林明珠的工作內容是否跟你相同?)相同。(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林明珠平常是否需要加班?)大家加班的條件是相同的,週一到週五的加班是要看自己工作內容的多寡,週六則是統一的大家都會一起來加班。(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所謂大家都會一起來加班,是何意思?)是要看那個生產線需要加班,那個生產線的人都會到。至於清潔工部分,要看狀況,它不是固定配屬在那個生產線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有多少像美麗濃這樣的清潔工?)全公司只有美麗濃壹個清潔工,他的工作時間與我們不同,他白天工作的時間也要打卡,但我不太注意到他,因為我工作也很忙,他白天工作的時間也是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但我們正在工作時他是沒有工作的,要等我們下班後才開始清潔。我不太清楚他一般的上下班時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下班後,證人是否就外出?是否知道一般時間美麗濃工作時間到何時,有無聽過美麗濃說過?)我通常沒有加班時,會外出或在宿舍休息。美麗濃工作的時間就我知道大約是到晚上
七、八點。」(SISON JANET GOPEZ,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5 頁)、「(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2008年10月,擔任縫紉工。(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是否認識上訴人兩人?)因為工廠裡面有很多菲律賓籍的員工,只有我一個是越南籍的,上訴人林明珠我沒有印象,至於上訴人美麗濃,因為我是新進員工,分不清楚誰是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平常工作時間?)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週六、日是休假。在這時間點外偶而需要加班,但不是很多。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的正常班需要打卡,如果要加班的話,班長會給我們壹張卡片,讓我們自己填寫加班時數,由領班來審核我們加班是否屬實,我於週六、日從來沒有加班過。每次加班有時候壹個小時,最多二個小時,加班費一小時100 元。(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公司外籍勞工加班條件、方式是否都相同?)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的薪水如何計算?是計件或是計時?)我是以月薪計算,每月平均約22,000元,公司給我這個金額,我不知如何計算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加班時,除了填寫加班卡外,是否需要再打卡?)不用另外打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上下班卡,是否你自己打的?)是的。」(NGUYEN THI HANG,見本院卷第215、 216頁)等語,然依證人楊李玉英 、NGUYEN THI HANG之上開證述,渠等並不認識上訴人2 人,則遑論渠等根本無法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再者,觀諸上開證人3 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根本並無要求員工在週日加班之情,核與上訴人2 人主張渠等於週日加班等語不符,此外,證人SISON JANETGOPEZ、NGUYEN THI HANG亦一致證述被上訴人之員工除上班時間應打卡外,如欲申請加班者,應填寫加班單後,交由領班確認等語綦詳,核亦與上訴人2 人指摘被上訴人拒絕讓渠等以打卡方式確定加班時數云云相違,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已與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3又證人SISON JANET GOPEZ 雖證述:大家加班的條件是相同的,週一到週五的加班是要看自己工作內容的多寡,週六則是同一生產線的員工都會一起來加班等語,然證人SISON JANET GOPEZ 與上訴人林明珠雖均係擔任縫紉工,但二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並非被編派為同一生產線,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16 日具狀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19 頁),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美麗濃係擔任清潔工,與證人SISON JANET GOPEZ 之工作性質不同,而證人SISON JANET GOPE亦證述清潔工因不是固定配屬在那個生產線,故縫紉工加班時,清潔工不一定在場等語綦詳。準此,本院自難以證人SISON JANETGOPEZ之加班狀況推論上訴人2人加班情形。4證人SISON JANET GOPEZ另證述:上訴人美麗濃工作的時間大約是到晚上七、八點等語,惟證人SISON JANET GOPEZ 先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是否清楚上訴人美麗濃上下班時間時,係答稱不清楚等語,繼於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下班後,證人是否就外出?是否知道一般時間美麗濃工作時間到何時,有無聽過美麗濃說過?」等語時,始答稱:伊通常沒有加班時,會外出或在宿舍休息。美麗濃工作的時間就我知道大約是到晚上七、八點等語,顯見證人SISON JANET GOPEZ上開陳述,根本並非基於自己之親身見聞,而僅係聽聞自上訴人美麗濃之傳述,況證人 SISONJANET GOPEZ於本院受命法官再質以:「證人剛才說不清楚,為何現在又說是七、八點?」等語後,復改稱:每天的情狀不一樣等語,益見證人SISON JANET GOPEZ 就同一事項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情,是以本院尚難僅憑此一瑕疵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美麗濃有加班之情。5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聲請調閱打卡資料正本,並送請鑑定其上是否有上訴人2 人本人指紋云云,然承上2所述,證人SISON JANET GOPEZ、NGUYEN THI HANG已證述被上訴人之員工除上班時間應打卡外,如欲申請加班者,應填寫加班單後,交由領班確認等語,足見打卡資料本身與上訴人2人有無加班一事無涉,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應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2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明珠331,167元、上訴人美麗濃431,904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 2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