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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再抗告人
林永吉

林永輝

林永豐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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