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 再抗告人
- 林永吉
林永輝
林永豐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