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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告人
洪彩芽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許書銘
相對人
蔡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1日晚上18時4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交會口處,因疏於注意將騎乘腳踏車之抗告人撞飛倒地,致腦部重擊地面受有嚴重傷害,已成植物人狀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抗告人得依民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相對人於事發後並無悔意,拒絕和解賠償,並變更工作地點,且相對人為醫師,隨時可轉換跑道,甚至出國執業,若未將其財產扣押,日後實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各1 紙為釋明,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42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0 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則以事故責任尚未釐清,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事,發生事故之汽車並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350萬元,數額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300 萬元為由,對上開假扣押裁定異議。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於聲請時無訴訟能力,亦未依原法院所定期間為合法之補正,且發生事故之汽車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共計350 萬元,高於抗告人所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理由,廢棄上開准許假扣押之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已向原法院提起監護宣告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選任配偶許書銘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另抗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聲請假押扣之金額,抗告人囿於資力而為分段請求,並就請求金額之一部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撞傷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抗告人係肇事主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過失致重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證相對人就車禍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就賠償事宜調解不成,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暫時扣押者,均屬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衡情確有因隱匿、變更、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民他處致抗告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無訴訟能力,經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有裁定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而本件假扣押自聲請時起,即由許書銘自任抗告人之代理人而為相關訴訟行為,許書銘既經原法院選任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堪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聲請及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欠缺之訴訟能力,均經補正。至於相對人請求調查抗告人之精神鑑定結果,因對原法院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效力,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100 年3 月31日遭相對人駕車撞擊,致受腦部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之過失並經鑑定明確,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逾1,0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認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辯稱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過失,抗告人之體傷日後所需費用無論額度如何亦應按過失之有無及過失比例判斷云云,要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醫師,隨時可轉換跑道,甚至出國執業,且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暫時扣押者,均屬存款、薪資等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易因隱匿、變更、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民他處致抗告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執行處100 年7 月7 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蘭字第410 號扣押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22271231959 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而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至第367 條之3 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22 規定參照),如其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方法。相對人上詞所指抗告人之財產皆為易於處分變更之型態,依相對人本身專業亦可出國執業或移民,有使相對人之債權陷於日後恐難強制執行之境況等情,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得併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辯稱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尚非可取。再者,抗告人雖僅請求在相對人財產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金額較諸相對人所陳報之現有保險金530 萬元為少,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已表明其對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 餘萬元,囿於資力遂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保全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 頁聲請狀),可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逾1,000 萬元,並非僅僅300 萬元,以相對人所陳明之保險金額530 萬元自不足擔保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自非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指稱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亦非可取。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100 萬元擔保,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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