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3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32號

抗告人
林淑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淑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15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否認非法實施醫療行為,對伊之求償置之不理,且近聞相對人脫產,致伊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檢察官起訴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7號卷第4、5頁),均係用以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與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不能供擔保補此釋明之欠缺,而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76 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並主張以自由時報節本(原法院卷第5、6頁)為釋明,惟揆之該新聞內容與兩造間之爭執毫無關係,難認抗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仍執前詞,而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