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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齡逾65歲,且須照顧92歲之母親,無工作能力,家庭收入為零,所擁有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地,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63,580 元,乃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抗告人為不足基本生活標準之低收入戶,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與中國國民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公費)就養安置就養名冊等件為證。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抗告人擁有一筆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78 地號田地一筆,公告現值為263,580 元,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其母領有敬老津貼,其本人領有就養補助、低收入戶補助,顯見上開田地非用以維持抗告人及其母基本生活之需要,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而抗告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結餘金額常有增減,非固定不變,無從僅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抗告人已無資力。至抗告人所提之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足以證明抗告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而所謂最低生活費,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是該條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國家就較低收入者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中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非當然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抗告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亦難採信。綜合上開各情,足徵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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