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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告人
鄧仕良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天遞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一家四口同住於與人合租之房屋,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子女均在學待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民國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伊全家每月需7萬1800元之收入方能支持,如依100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亦需4萬3168元,倘伊未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合夫妻之力,堪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然伊至今求職未果,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全家靠伊妻每月2萬元薪水支撐,若還要支出裁判費用,無異令伊之家庭經濟陷入絕境,逼迫伊放棄進行訴訟之機會。從而,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斟酌伊及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要屬於法有違。況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處,於9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3萬0876元、98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6萬9240元,嗣於99年7月7日自相對人處退保,於99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0萬2304元,無其他資產;另抗告人之配偶黃珍英於99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7萬9622元,亦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抗告人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據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而經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並經抗告人提出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為實在。

(二)職是,審酌抗告人現無職業,家中經濟穩定之收入來源僅有黃珍英之每月薪資2萬餘元(按以黃珍英之99年所得27萬9622元除以12個月計算);抗告人尚有2名在學子女,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收入扣除房租、生活基本花費後,已所剩無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分別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佐之抗告人業經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節以觀,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540元,應堪認定。

(三)據此,抗告人既經台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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