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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核定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前任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張秀政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所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前任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理由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律師之公費標準等,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一年餘,僅召開過一次債權人會議、整理申報債權、製作債權人及財產清冊,處理事務尚屬簡略,而裁定新台幣三萬元報酬。但就抗告人處理事務,何以簡略,未詳予敘明理由,且未就抗告人聲請事由(原法院卷㈢第22至23頁),一一准駁,尚有未洽云云。

查原裁定似未就抗告人所費之心力,即召開債權人會議、整理申報債權、製作債權人及財產清冊等相關破產程序所需之時間,斟酌律師公會之標準(比照另一位破產管理人以工作小時之計算標準),詳予調查審究,以為核定費用之基準,並載明於裁定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