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前任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張秀政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所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前任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理由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律師之公費標準等,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一年餘,僅召開過一次債權人會議、整理申報債權、製作債權人及財產清冊,處理事務尚屬簡略,而裁定新台幣三萬元報酬。但就抗告人處理事務,何以簡略,未詳予敘明理由,且未就抗告人聲請事由(原法院卷㈢第22至23頁),一一准駁,尚有未洽云云。
查原裁定似未就抗告人所費之心力,即召開債權人會議、整理申報債權、製作債權人及財產清冊等相關破產程序所需之時間,斟酌律師公會之標準(比照另一位破產管理人以工作小時之計算標準),詳予調查審究,以為核定費用之基準,並載明於裁定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