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廖仙鎮原名廖仙文.
- 上訴人
- 陳渟澐原名陳淑雯.
- 被上訴人
- 賴雲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渟澐、廖仙鎮(下稱陳渟澐等2 人)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5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返還借款。求為判決: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則以:上訴人陳渟澐雖於8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720,000 元,嗣於89年1 月15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憑,惟上訴人陳渟澐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廖仙鎮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係擔任上訴人陳渟澐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 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貸與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系爭借據記載略以:「本人廖仙文、陳淑雯茲向賴雲霙小姐借款壹佰柒拾貳萬元整,預定參個月內還清,……。立書人:廖仙文、陳淑雯……」,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司促字第29325 號卷第4 頁),並據原法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原本與影本無誤(原審卷第29頁)。上開文字記載明白,借款人為上訴人廖仙鎮、陳渟澐。上訴人陳渟澐亦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720,000 元(原審卷第3 頁)。
㈡依系爭借據之記載,上訴人廖仙鎮為借款人。上訴人廖仙鎮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廖仙鎮就其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未立證證明,上訴人廖仙鎮辯稱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不能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1,72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經查:
⒈上訴人陳渟澐於97年5 月9 日、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13日、97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5,000 元、10,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30,000元予訴外人張峻維即被上訴人之子,有匯款申請書5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
⒉上訴人陳渟澐於89年1 月20日、89年3 月4 日、89年6 月1 日、89年6 月19日、89年8 月28日、90年10月17日、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17日,合計匯款117,300 元,至被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存提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75頁)。
⒊上訴人陳渟澐簽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支票3 紙,即發票日93年10月2 日、票號CH0000000 、金額30,000元,發票日93年12月18日、票號CH0000000 、金額30,000元,發票日94年3 月17日、票號CH0000000 、金額30,000元,合計90,000 元 ,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函及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
㈡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陳渟澐陳稱上開匯款及開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渟澐上開開立支票及所匯入款項係繳交會錢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可認系爭借款業據上訴人陳渟澐清償237,300 元為實。上訴人陳渟澐逾前開範圍之清償抗辯,未據其立證證明,為無理由。
六、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及上訴人陳渟澐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720,000 元,兩造間有1,72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詳前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渟澐總共欠款2,189,600 元云云,提出上訴人陳渟澐簽發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0頁反面),就超過1,720,000 元之469,600 元部分,為上訴人陳渟澐所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曾交付469,600 元予上訴人陳渟澐,不能認上訴人陳渟澐與被上訴人間有469,6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七、被上訴人借款1,720,000 元予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上訴人陳渟澐已清償237,300 元,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返還1,48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4日起(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給付1,482,7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渟澐等2 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