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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4號

再抗告人
楊志宏
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有着、吳慶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564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100 年7 月15日補正委任狀,然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送達證書、委任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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