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4號
- 再抗告人
- 楊志宏
- 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有着、吳慶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564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100 年7 月15日補正委任狀,然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送達證書、委任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