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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王良雄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荃和
相對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負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1億800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雖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但原審判決確有疑點,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生活困難,而所有資產亦均遭相對人查封在案,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以為釋明。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貸款項1億8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結果,經原審於100年 8月10日以 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62,000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所有資產亦均遭相對人查封在案,實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每年固定薪資、租金等收入合計達1,231,000元外,其名下尚有價值達114,502,725元不動產、田賦、股份投資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於100年10月 25日亦具狀自承:其除不動產外,另有對第三人有多筆之借款債權、存款債權,顯見其非顯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雖稱上開不動產、股份投資及對第三人之借款、存款債權均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為查封或扣押命令在案,然聲請人除尚有固定之薪資、租金等收入合計達 1,231,000元及田賦等資產未經相對人扣押而得自由處分外,另亦得憑其經濟上之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窘於生活,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自難採信。況,聲請人關於上開本案確有勝訴之望部分,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事證供本院審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結果,聲請人即該案之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上訴補充任何上訴理由,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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