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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再抗告人
羅自坤
代理人
邵曰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

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二審裁定,

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為爭執,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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