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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告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聚巨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伊係一專門從事科技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之廠商,擁有格子樑模具多項專利,自民國92年起即將格子樑模具工法應用於興建工程,而抗告人為伊下單生產格子模具之廠商,為能及時應付工程之進度需求及生產之效率,伊與抗告人約定生產格子樑模具之鋼模之訂製,原則上係由伊向鋼模製造商即案外人偉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國公司)提供規格及技術資料據以訂製,再由抗告人與偉國公司訂約及付款,其訂製鋼模所需費用由抗告人計算後攤列至伊向相對人下單之價金中,亦即伊向抗告人訂製格子樑模具之價金中,已包含該訂製鋼模之費用,故該鋼模之所有權屬伊所有,然其中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所示之鋼模,依約本應由抗告人支付價金予偉國公司,惟因抗告人資金周轉困難,為避免拖延工程進度,始改由伊與偉國公司訂約並支付鋼模之價金; 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亦是由伊提供規格與技術資料,並商訂契約內容。因伊與抗告人有多年之商業交易關係,為生產之便利,將附件所示鋼模均置放於抗告人之廠房,惟近期抗告人主張上開鋼模為其所有,欲利用該鋼模生產同規格之產品予他人,且行銷至大陸,更不惜違約,藏匿該鋼模,經伊向抗告人表示反對並要求返還,抗告人拒絕返還,為恐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格子樑鋼模做出處分、設定負擔及利用等行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假處分,命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格子樑鋼模不得設定負擔、利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合約、相對人向偉國公司訂製鋼模之契約書及支票、律師函、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9至22頁、本院卷16至22頁) ,經核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部分, 為伊所有,相對人未提出購買之合約及發票證明為其所有,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假處分,自有未當;又伊因假處分而無法利用附件所示之鋼模,應以無法利用該鋼模所生之利益損失為計算供擔保金標準云云。惟查, 相對人主張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由伊提供規格與技術資料,並與偉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部分,已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7至18頁),並非未為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就該部分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又附件編號3所示之鋼模所有權確屬誰所有,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准予假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法院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所受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附件所示之鋼模,而利用或處分相互影響,擔保金多寡僅係一推估,原法院參酌附件所示之鋼模價值為1,173萬元, 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 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4萬1,500元,酌定以260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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