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舒伯特SCHUB.
- 代理人
- 史馨 律師
- 相對人
- 四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美榮
- 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四合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買賣關係對伊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經執行法院認不動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發予債權憑證結案,足見相對人已不能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又原審於裁定前,雖曾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邱玉雪、顧樹模、財政部國稅局等人查詢渠等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狀況,而經渠等回函結果,原審認定連同負欠抗告人之債務外,相對人僅負擔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約5,886,579元,惟上開認定顯與相對人於100年7月 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內檢附債權人清冊內不符。再者,抗告人雖不爭執相對人截至99年底止透過投資薩摩亞ROYAL METALCO.,LTD. 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美金1,919,128.42元,但該項投資之價值為何、是否高於相對人負債總額,均應以原審裁定時為準,而不得以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製作99年、98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為準,詎原審不察,遽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為抗告人及第一商銀,而其所欠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港幣527,876.8元及美金110,741.50元,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2,241,523元及3,645,056 元,共計為5,886,579 元,而相對人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合計部分尚有金額77,733,397元,其中包括海外投資60,632,141元,可知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所負債務,且相對人公司尚未廢止,仍處營運狀態,難認相對人就積欠之債務長久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況為由,認無宣告相對人四合公司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等語,此為破產法第4 條所明定,而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結果,可知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換言之,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只有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其在外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又破產法第1條及第57 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法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而所謂欠缺清償資力,參酌上開關於破產效力之說明,應指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國內財產客觀上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相對人於原審裁定時所負欠債務之總額,固據原審依其分別向玉山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銀、永豐商銀、中租迪和公司、邱玉雪、顧樹模、財政部國稅局等人查詢結果,而認定僅負欠抗告人及第一商銀債務合計約新臺幣5,886,579 元,惟相對人於100年7月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審第52頁),關於相對人之債權人部分,相對人除負欠第一商銀消費借貸債務5,375,341 元外,尚負欠債權人施純義等18名債權人票據債務合計3,013,403 元,原審在未向債權人施純義等18名查詢票據債務清償情形之狀況下,即遽認相對人之債務僅餘5,886,579 元,已嫌無據。
(三)再者,縱認相對人之債務僅餘5,886,579 元(僅係假設),然依原審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固有不動產4筆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總值約15,511,173元(見原審98年度破字第53號案卷第19頁至22頁),但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市場上交易價值應已不高,而不動產部分,相對人於本院101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時復自承該不動產部分業據其處分完畢,並將該處分所得用為清償債務等語綦詳,準此,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即有疑義。
(四)又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所製作之99年、98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固記載相對人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合計部分尚有金額77,733,3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170頁),惟上開數額充其量僅能表彰相對人99年度之財務狀況,不能據此推斷相對人在原審101年2月6 日裁定時之財務情形。再者,觀諸上開數額之計算方式,亦僅係將相對人實收資本65,500,000元,加上其99 年度累積盈餘12,233,397 元,顯見上開數額之記載,並非係針對相對人現有資產為價值評定,是以上開數額記載不能證明相對人之資產價值為何。至該上開財務查核報告書內另記載相對人透過投資薩摩亞ROYAL METAL CO.,LTD.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60,632,141元等語,然相對人之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者,僅限於其在國內之財產,已如前述,準此,該海外投資既非為將來破產宣告效力所及之財產,則上開海外投資及其現值縱然均如該查核報告書所載,亦與本件相對人有無破產原因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現在總債務數額及其現有國內資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均尚有未盡明確之處,原審遽認相對人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其應進行之程序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