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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聲請人
梁俊龍
相對人
邱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二五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

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其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12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茲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上開執行名義係命:㈠聲請人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於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相對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將其與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交付相對人」(見本院卷29、3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仲裁庭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250元(見本院卷21頁背面);又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之規定,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見本院卷32頁);是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除未能即時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4萬8,125元(其計算式為:1,481,250元×5%×2年=148,125元)外,尚可能因聲請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指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受有相當於該房地價值148萬1,250元之損害,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2萬9,375元(其計算式為:148,125元+1,481,250元=1,629,375元)等情,因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2萬9,375元,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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