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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水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板橋區)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透過其服務處主任唐龍輝進行組織性、大規模賄選,推由唐龍輝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選區內民權里里長黃榮欽,黃榮欽再請同選區光華里里長張嘉涓介紹光華里內可靠支持者江永嵩、陳建忠,嗣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轉交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囑其以每票1,000 元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並由唐龍輝於99年11月1 日至江永嵩所開設之春欣藥局,以「這邊下了,那邊也下了,你們怎麼還沒下」等語,催促江永嵩、陳建忠行賄,江永嵩乃於99年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暨其家人行賄,各交付渠等5,000 元、6,000 元、2,000 元、4,000 元、7,000 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與其擔任名譽理事長之「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總幹事李淑貞共謀賄選,推由李淑貞請託訴外人劉秋梅、劉芳蘭尋找有意接受賄選者,李淑貞並交付劉芳蘭5,500 元,囑其以每票500 元向訴外人陳美華、陳惠貞、李茂生、李佩璇、葉俊森、陳幸春、林富香、張輝東、李阿治、「阿霞」、「葉太太」共11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嗣劉芳蘭未著手行賄,並退還李淑貞該5,500 元),李淑貞並另向訴外人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劉芳蘭暨其家人行賄,各交付渠等3,000 元、1 萬元、3,000 元、2,500 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另透過訴外人高萬行賄,高萬並於99年11 月2日交付訴外人鄧順萍3,000 元,約其與家人投票予上訴人。其後經投票結果,上訴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然其樁腳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李淑貞、高萬皆因賄選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江永嵩、陳建忠、李淑貞、高萬部分並已確定,渠等顯係經上訴人授意而為賄選,上訴人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第4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容認第三人賄選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事證。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李淑貞、高萬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指使、知悉或容認任何賄選情事,反有多處可認縱有所謂買票行為,上訴人亦不知情。而依證人楊聰明、唐龍輝、林志勳、盧輝煌之證詞均可證明唐龍輝並未參與上訴人競選策略等事務,訴外人黃榮欽等人縱有賄選行為,上訴人亦不知悉,更未事前允許、指示或容認。本件自始至終均無任何人提及受上訴人指示,所謂損益同歸原則於本件並不適用,倘認上訴人應對第三人之不當行為負責,顯失公平。上訴人於板橋地區深耕地方選民多年,99年之選情樂觀,斷無落選可能,以其年輕而豐富之學經歷,更無冒斷送政治前途風險而指示賄選之必要。上訴人係依賴全體選民之信賴及託付而取得議員資格,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事實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理,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第188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等條文。職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從而,上訴人指稱「損益同歸」之法理於當選無效事件無適用餘地、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始有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議會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板橋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1 屆議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9-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透過其服務處主任唐龍輝交付20萬元予選區內民權里里長黃榮欽,黃榮欽再請同選區光華里里長張嘉涓牽線介紹光華里內可靠支持者江永嵩、陳建忠,並由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轉交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囑其以每票1,000 元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行賄;上訴人另與「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總幹事李淑貞共謀賄選,推由李淑貞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行賄,及上訴人另透過訴外人高萬向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行賄,均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透過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賄選部分:

1.訴外人黃榮欽係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於99年9 月30日透過板橋區光華里里長張嘉涓之引介,至光華里里民江永嵩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里○○街28號之春欣藥局,與江永嵩及原已認識之光華里鄰長陳建忠飲酒聚會,席間黃榮欽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並向江永嵩比出「一」之手勢,江永嵩、陳建忠皆認知黃榮欽交付之款項係囑其向不特定選民賄選投票予上訴人,江永嵩乃於99年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暨其家人行賄,各交付渠等5,000 元、6,000 元、2,000 元、4,000 元、7,000 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等情,迭據江永嵩、陳建忠於被訴違反選罷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賄(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第155-159 、167-170、173-181 、190-204 頁,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卷一第145 頁及卷二第12、15頁背面、19頁);江永嵩向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暨其家人行賄之事實,亦經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於被訴違反選罷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案件中供認屬實(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影印偵查卷第2-3 、72-73 、109-121 頁)。江永嵩、陳建忠並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亦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二第127-165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影印偵查卷)。而黃榮欽在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100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板橋民權里里長…我有請張嘉涓幫我介紹光華里內民進黨的支持者,99年9 月30日晚上7 點多,張嘉涓有帶我去江永嵩開設的春欣藥局,我到的時候,陳建忠、江永嵩都已經在藥局裡面了,在藥局裡,我有交給陳建忠、江永嵩每人10萬元,請江永嵩、陳建忠以每票1,000 元賄選選民支持黃俊哲…」等語,亦有該筆錄可稽(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一第58頁)。又張嘉涓亦於同一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光華里的里長,99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我有帶領黃榮欽前往江永嵩開設的春欣藥局,帶他去春欣藥局的時候,有看到陳建忠跟江永嵩在春欣藥局,因為那時候他們在喝酒、聊天,我就起來走動,我走到陳建忠的後面,然後我就在看旁邊的藥櫃,不小心突然看到黃榮欽他突然拿一疊錢出來給陳建忠和江永嵩…」等語(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一第57頁背面)。此外,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後,江永嵩、陳建忠遲遲未動用該款向選民賄選,迄99年11月1 日,上訴人之服務處主任唐龍輝乃由張嘉涓引介,至春欣藥局以閩南語告知江永嵩、陳建忠稱:「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江永嵩、陳建忠聞言即認知唐龍輝係在催促伊等儘快進行賄選,江永嵩因此展開對余曾阿雪等人之賄選行為等情,亦據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分別在前揭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見外置同案影印卷二11-13、15-16、18-19、22-23頁)。

2.雖張嘉涓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知悉黃榮欽及唐龍輝指示、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之行為,惟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伊係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里長,黃榮欽曾央求伊代為尋找其光華里內支持民主進步黨之「深綠」人士,嗣經伊告以尋得江永嵩、陳建忠二人,伊遂於99年9 月30日19時許,帶領訴外人黃榮欽前往春欣藥局,黃榮欽在該處有交付現金予江永嵩、陳建忠,其後伊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透過行動電話與陳建忠聯絡,相約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在春欣藥局見面,屆時伊即帶領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江永嵩、陳建忠會面,伊有聽到唐龍輝對江永嵩、陳建忠說「這邊下、那邊下」,離開春欣藥局後,伊有詢問唐龍輝為何知道江永嵩、陳建忠沒有下等情明確(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影印偵查卷第248-257 頁,100 年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一第57-58 、186、187-188 、194 頁),且黃榮欽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有關本件賄選一事,張嘉涓事前業已知悉等情(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11號影印刑事卷0000-000 頁),而黃榮欽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已坦承交付現金與江永嵩、陳建忠供賄選之事(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一第58頁),則其若誣攀張嘉涓事前知悉,顯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對己有害無益,自無故意誣陷張嘉涓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再參酌張嘉涓係受黃榮欽之央求而介紹光華里內「深綠」人士即江永嵩、陳建忠與黃榮欽見面,目的係要渠等支持上訴人,而張嘉涓明知此事,又親眼目睹黃榮欽交付金錢予江永嵩、陳建忠,並身為里長,先前又曾有2 次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一第11-12 頁,本院前案紀錄表),但其就涉及賄選之事,當甚為敏感而心生警惕,倘其事前不知,當應於事後詢問江永嵩、陳建忠以避免牽累自身。惟依其所自承及江永嵩、陳建忠之證述,張嘉涓並未詢問江永嵩、陳建忠;甚且事後竟於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唐龍輝要求見江永嵩、陳建忠時,於自忖唐龍輝要問江永嵩、陳建忠之事應係與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交付金錢予江永嵩、陳建忠有關時,仍不加避諱而聯絡、帶領唐龍輝與江永嵩、陳建忠見面。據此足認其所翻稱不知黃榮欽及唐龍輝指示、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況其係於偵查中先為自白後,方於嗣後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益徵其事後空言翻稱不知是賄選云云,委無可採。是張嘉涓係擔任江永嵩賄選案之穿針引線,尋找買票樁腳之角色,而有共同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亦足認定。

3.又唐龍輝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固僅自承其有於99年11 月1日17時許,由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與江永嵩、陳建忠會面等情,而否認知悉黃榮欽有交付現金予江永嵩、陳建忠,及向江永嵩、陳建忠表示:「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之事實。惟查,黃榮欽為使上訴人能當選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乃透過張嘉涓介紹,於99年9 月30日晚間由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與陳建忠、江永嵩見面,並交付陳建忠、江永嵩各10萬元,要求陳建忠、江永嵩各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請求投票予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再由張嘉涓帶領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陳建忠、江永嵩會面,其間唐龍輝以手指向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 那邊也有下! 」,且於張嘉涓與唐龍輝偕同離開春欣藥局後,張嘉涓更詢問唐龍輝為何知道江永嵩、陳建忠「沒有下」等情,既經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及張嘉涓於前揭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由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就上開涉及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予以認罪,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1 年7 月、1 年8 月在案(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第127-166 頁),已堪認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等人確有共同犯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無誤。至於張嘉涓於前揭刑事案件固辯稱:伊於99年9 月30日在春欣藥局雖有看到黃榮欽拿現金給江永嵩、陳建忠,但伊並不知那是什麼錢,也沒有聽到賄選之事。嗣於99年11月1 日伊在春欣藥局時,雖亦有聽到唐龍輝向江永嵩、陳建忠說:「這邊下、那邊下」,但伊不知道是何意思云云。然張嘉涓所辯無非事後空言否認,毫無佐證,並不足取,張嘉涓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亦屬無疑。

4.而依據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已足徵唐龍輝確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蓋因:

①江永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唐龍輝來的目的是什麼?)要插旗子跟張貼海報,我說我前面、後面都可以插二根旗子跟二張海報。(問:後來唐龍輝有說什麼話嗎?)他先拿二袋便條紙進來,等陳建忠進來之後,唐龍輝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台語),而且用手比,比的方向就是浮洲,因為從我們林園街那邊比的。(問:他說這樣的話,你或陳建忠有回應什麼嗎?)陳建忠說『太早下效果不好』,我說『對啊對啊』,也是用台語說。(問:唐龍輝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說這邊怎麼還沒有下。(問:這邊指的是什麼?)就是我們這邊怎麼還沒有下。(問:『下』是『下』什麼?)意思可能是錢下去。(問:錢下去是要做什麼?)買票。(問:你怎麼知道唐龍輝要到你的春欣藥局?)我不知道,是人來了,張嘉涓介紹唐龍輝說唐龍輝是黃俊哲服務處主任。(問:唐龍輝來的主要目的是探詢你們有沒有買票了?)主要還是插旗子,還有海報,還有講這些意思怎麼還沒下。(問:從黃榮欽那邊拿到錢以後,你有跟陳建忠商量怎麼處理這些買票錢的事情嗎?)那是以後,因為那時還早。是唐龍輝來了以後。(問:你跟陳建忠怎麼商量?)唐龍輝來之後過差不多二、三天,陳建忠來,我就跟他說我很少出門,我都在店裡,林園街這裡就我來發放,另外南雅西路二段跟38巷那邊你來發。(問:你怎麼會唐龍輝來之後,才有買票的動作?)因為我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別人給我建議說這種東西差不多投票前二、三天效果才會出來。(問:張嘉涓怎麼會帶唐龍輝來找你?)他就是來詢問說插旗子跟海報。(問:張嘉涓她不去找別的人,如果是單純插旗子跟海報,光華里這麼多人、這麼多地方,怎麼會找你不去找別人?)因為我可能有跟黃榮欽拿錢。(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因為你有跟黃榮欽拿錢,所以張嘉涓才帶唐龍輝來找你?)對。(問:99年11月1 日就是張嘉涓、唐龍輝跟陳建忠有去你藥局,你記得他們來的順序?)張嘉涓、唐龍輝先來,張嘉涓跟我講說等一下建忠大哥會過來,過沒幾分鐘陳建忠進來,唐龍輝已經把便條紙都拿進來,他才跟陳建忠、跟我講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等語(見外置100 年選訴字第11號影印刑事卷第8-25頁,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問:11月1 日其他人到春欣藥局順序?)是陳建忠還是張嘉涓先來,我忘記了,當天唐龍輝來之前不知道為何要來藥局,也是陳建忠還是張嘉涓跟我說有人要來找我和陳建忠,但我可以確定唐龍輝是最後到的。(問:唐龍輝當天為何要找你們?)唐龍輝有帶一些黃俊哲的文宣便條紙二袋,唐龍輝就直接放在藥局,旗子和海報並不是唐龍輝現場帶來,是因為現場還是掛著王淑慧的布條,門口有一棵樹,原本掛著王淑慧的布條,不知道現場是誰說看起來怪怪,過了二天,就有人把旗子和海報及面紙帶來了,11月1 日唐龍輝在我們喝酒的桌子向我、陳建忠和張嘉涓用手指比同時說『這邊有人下了,那邊也有人下了,你們這邊怎麼沒有下(台語)』,我們台語講『下了』就是指有發錢了,陳建忠現場回答『沒有人這麼早下』,我同時也接著說『是呀,沒有人這麼早下,太早下沒有效』。(問:你後來有發上述的錢,和11月1 日之見面有何關係?)就是11月1 日唐龍輝來了解是否有發錢,我過幾天才決定要開始幫黃俊哲發錢。黃榮欽叫我支持黃俊哲,黃榮欽說一票1,000 元。(問:黃榮欽拿錢給你時,你的反應?)我嚇了一跳,我要把錢還給黃榮欽,黃榮欽向我說這麼多人,不要讓別人看到,因為我店裡常有人走動,所以我就先用抹布把錢蓋在桌上,繼續聊天喝酒,錢拿給我之後,差不多再喝半個鐘頭,黃榮欽就說有事要先離開。過了一個月左右,張嘉涓向我說黃俊哲服務處的主任就是在庭之唐龍輝會來,大約下午5 點左右到春欣藥局,當時有我、張嘉涓、唐龍輝、陳建忠在場,我們是在春欣藥局櫃台的桌上談事情,我們4 人坐下後,唐龍輝又站起來去外面拿了二袋便條紙進來,唐龍輝比前面向我們說『那邊有人下了(台語)』,我不確定是別的議員下了還是指我們還沒下,我不清楚,『下』的意思,我認為是發放金錢,當場陳建忠回答說早下效果不好,我也回應說早下效果不好,唐龍輝在現場停留大約10分鐘左右,唐龍輝就說他有事先走,唐龍輝走後,張嘉涓留一、二分鐘,張嘉涓也離開春欣藥局。(問:唐龍輝來過後,你和陳建忠決定如何?)我有向陳建忠說我在看店比較少出去,所以林園街這邊我來『弄』,就是來發錢的意思,陳建忠要負責南雅西路那邊。唐龍輝是講『那邊也下了(台語)』,依我的了解,在選舉期間說『下』是指發放現金的事。」等語(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一第176 、177 頁及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影印偵查卷第137 頁、第138 頁)。

②又依據陳建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9年11月1 日你有到春欣藥局嗎?有在春欣藥局看到唐龍輝嗎?)有。(問:11月1 日在春欣藥局,唐龍輝有跟你們有什麼對話嗎?)剛開始好像是說要在春欣藥局插旗子的事情,後來他有講一句話『這邊也下、那邊也下』,用台語講。(問:你暸解他說的『這邊也下、那邊也下』的意思嗎?你有回應他什麼話嗎?)有,我用台語說『太早下沒有效』。(問:你的意思是什麼?)因為之前黃榮欽有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在想唐龍輝說的就是這件事,所以我才會說『太早下沒有效』,我講『太早下沒有效』就是買票買得太早沒有效的意思。(問:11月1 日唐龍輝到春欣藥局之後,你有沒有跟江永嵩討論分配區域買票?)有。11月1 日之前,我沒有做買票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拿到黃榮欽的錢以後,只有一個跟這件你都不知道的唐龍輝出來問你,錢是不是發下去了?)他是說這邊也下、那邊也下,沒有直接問說錢是不是發下去了。(問:可是你對他講話的回應是說『太早下沒有效』,所以你也知道他的話就是問你你拿到錢是不是發下去了?)是。」等語(見外置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卷二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提示99年10月31日12時許通聯譯文2 通)(問:對方張嘉涓先和黃俊哲總部聯絡後再打電話找你,有何意見?)這是黃俊哲的人要來問錢有沒有下去的,是唐主任要問我錢有沒有下去,是在春欣藥局,(提示99年11月1 日通聯譯文)99年11月1 日15:51 的電話就是要約在春欣藥局見面,11月1 日在春欣藥局現場有我、唐主任、張嘉涓里長、江永嵩,我沒有印象黃榮欽是否有到場。(問:為何你剛才會說唐主任會問錢有沒有下去?)他的意思就是這樣。11月1 日我到場時,只有江永嵩在春欣藥局,我大約是在太陽下山後到春欣藥局的,再來就是唐主任到場,再來就是張嘉涓到,唐主任到場時只有說這次你們一定要幫忙多拉幾票,就這樣講,講沒幾句,一下子唐主任就說他有事就先走了。(問:唐主任講這樣,你為何會覺得是在問錢是否有下去?)我自己認為如果錢是從黃俊哲總部出來,他們應該知道要買票,所以我會這樣認為。(問:唐龍輝到場時是否有討論春欣藥局外布條?)有,是唐龍輝提到春欣藥局外面為什麼要掛王淑慧的布條,唐龍輝講說為什麼沒有掛我們的,張嘉涓當時已經在場,但她沒有多說什麼,唐龍輝後來給我們便條紙。(問:唐龍輝和張嘉涓到場後,江永嵩有請他們到春欣藥局裡面談事情?)有進來坐一下,(提示11月1 日現場圖)座位就是當天的坐法,唐龍輝用比的,口中唸唸有詞『這邊也下去,那邊也下去,你們這邊下了沒有(台語)』,當時張嘉涓就坐在圖上的位置,但張嘉涓沒有說話,唐龍輝又說『你們這邊要多開幾票(台語)』,我和江永嵩就說『對啦、對啦(台語)』,我們也有回答說『太早下沒效(台語)』,後來唐龍輝就把便條紙拿來,唐龍輝停留時間不長。(問:之後還有人約你見面要處理這筆錢的事?)是11月初,一開始約的時間沒有說錢的事,張嘉涓跟我說黃俊哲那邊的人要來,後來我大約是傍晚到春欣藥局,當時有我和江永嵩、張嘉涓及在庭之唐龍輝到場,唐龍輝一開始是說要支持黃俊哲,後來唐龍輝說『這邊下,那邊也下了』,依照我的理解,選舉時說下,我認為是買票,因為我們之前有拿到錢,我回應唐龍輝說『那個太早下沒有用』,唐龍輝過了一下就離開了,唐龍輝也有拿便條紙叫我們幫他發一下。(問:唐龍輝來過春欣藥局後,對於你和江永嵩如何影響?)江永嵩就說他要弄林園街那邊,叫我去弄南雅西路二段那邊,弄就是去處理買票的事,但我後來沒有發錢,後來我把那10萬元繳交給調查局了。」等語(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第157 頁、第158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影印偵查卷第60、61、140 頁)。

③再依張嘉涓於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既然是插旗子的事情,唐龍輝怎麼會說出『這邊也下、那邊也下』?)我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因為他不是跟我講,我是站在旁邊。我是有聽到,但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問:根據譯文,妳打電話給陳建忠是怎麼說?)我說黃先生的人要找你們,因為唐龍輝是黃俊哲的服務處主任。(問:他〔唐龍輝〕講這邊有下、那邊也下,是在什麼時間、什麼情況下講的?)因為事情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只知道他問老闆店門口、後面靠近林園街的地方可不可以插旗子,他主要是問插旗子的方位。(問:唐龍輝講這句話的時候有沒有用手比?)『我只有聽到他是用台語講那二句話』,沒有看到,後來我就走出門外。(問:唐龍輝講這邊有下、那邊也下,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這樣問?)因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問這個,我才會問他怎麼會問這句話,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講很小聲說他要查看看』,也沒有說什麼,他講得很小聲,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問:99年11月1 日妳究竟有沒有清楚聽到他們三個人的對話?)我有聽到唐龍輝有講「這邊下、那邊下」用台語講,我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們三個人講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我那時候有聽到他(唐龍輝)台語講這邊下、那邊下。因為我不知道唐龍輝講這句話的意思,檢察官有提醒我說『下』是買票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有問過唐龍輝為什麼要問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不知道這是怎麼回事,我才會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下』這句話,我是懷疑他為什麼要問這句話。」等語(見外置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卷0000-000 頁,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99年9 月30日我有去春欣藥局,當天是黃榮欽來找我,我約了陳建忠帶了黃榮欽到春欣藥局找江永嵩,黃榮欽本來就認識陳建忠,到了春欣藥局後,因為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他們都有朋友親友互相認識,黃榮欽有提到黃俊哲要出來選議員,請大家支持黃俊哲,後來他們聊得很愉快,我就起身走動,我走到陳建忠後面,我沒有注意到江永嵩的部分,我有看到黃榮欽拿錢給陳建忠,但是我沒看到黃榮欽拿錢給江永嵩的部分,我是站在陳建忠後面,99年11月1 日我有約唐龍輝和陳建忠到春欣藥局,唐龍輝在現場我有聽到唐龍輝向江永嵩、陳建忠說『那邊有下(台語)』,我一聽到『下』字,我就離開春欣藥局,我聽到下我認為是要講買票的意思,所以我在春欣藥局只有一、二分鐘。因為黃榮欽只是叫我介紹,錢又很大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我自己也嚇到。因為我不知道那個錢是要做什麼事,我就離開沒有聽他們說話了。因為我是想唐龍輝是不是要問陳建忠他們什麼事,因為我在9 月30日有看到黃榮欽有拿錢給陳建忠及江永嵩的事。(問:因此你想到那二個里民就是江永嵩及陳建忠?)是的。(問:唐龍輝除了拿文宣外,還有說什麼?)都是他們三人有對話,我有聽到唐龍輝說這邊下,那邊下,好像是台語,我聽到下之後,我就趕快離開藥局,我聽到這個我覺得好像是要談買票的事,我很害怕。(問:你後來離開春欣藥局是否還有和唐龍輝對話?)有,我有問唐龍輝為何你要問江永嵩他們要不要下,唐龍輝說他們好像沒有下,還要查一查,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在門口的第一個動作是問唐龍輝為何要問下。(問:你在調查局時曾提過『你怎麼知道他們沒下』和今日所述不符,意見?)我原始的說法是『你為什麼要問他們有沒有下,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下』。唐龍輝有問是否可以插旗子,11月1 日當日唐龍輝沒有講錢,只有講『這邊下、那邊下』,然後我就出去了,11月1 日只有我和江永嵩、陳建忠及唐龍輝4 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影印偵查卷第141-144 頁)。

④依上揭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之證詞觀之,渠等不約而同一致證稱確有聽聞前揭唐龍輝在春欣藥局對江永嵩、陳建忠出言:「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台語)之事實,張嘉涓更證稱伊旋於「春欣藥局」外,詢問唐龍輝何以知道江永嵩、陳建忠未發放賄款,而唐龍輝就講很小聲說他要查看看等語,足見唐龍輝確有告知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 那邊也有下! 」之事實無誤。而唐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均無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自無藉此攀誣唐龍輝之動機。且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在前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供述,係經隔離訊問,並進行交互詰問,及與唐龍輝對質之情況下所為(見外置99年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第200-20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62號,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具有可信性擔保。是唐龍輝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向江永嵩、陳建忠出言:「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之事實,並無可採。

⑤另依陳建忠於前揭99年選他字第262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嘉涓係在99年10月31日以電話告知伊:「黃俊哲的人」有事找伊,約伊至春欣藥局,但伊當日在外旅遊,張嘉涓遂再約伊隔日至春欣藥局,嗣伊隔日至春欣藥局,唐龍輝即在春欣藥局對伊與江永嵩說「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等語(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卷第196-197 頁)。另張嘉涓對上開通話,亦供稱其所指「黃俊哲的人」就是唐龍輝等語(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影印卷第256 頁)。且張嘉涓與陳建忠之上開通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卷第148-149 頁),核與陳建忠所述相符,堪認唐龍輝有透過張嘉涓邀約陳建忠於99年11月1 日至春欣藥局之事實。而唐龍輝、江永嵩、陳建忠均陳稱渠等互不熟識,唐龍輝僅於99年11月1 日到過春欣藥局1次,前後皆未至該處等語。據此以觀,倘若唐龍輝委由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只為徵詢江永嵩同意藥局門口擺放上訴人競選旗幟及宣傳便條紙,何須透過張嘉涓邀約陳建忠同至春欣藥局,又何以初次見面即對江永嵩及陳建忠口出與插旗及發放宣傳便條紙毫無關聯之「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等催促口氣之言語?且若其所出言「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非為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何以在場之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聽聞後皆不約而同認為唐龍輝之言語係在指買票之事?足見唐龍輝對於黃榮欽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江永嵩、陳建忠收受後遲未進行賄選之事,早已知悉,遂要求穿針引線之張嘉涓邀陳建忠同至春欣藥局,俾其得一同對江永嵩、陳建忠下達催促行賄之指示。而唐龍輝並因此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唐龍輝亦有共犯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已足認定。

⑥至於上訴人指稱唐龍輝於偵查中即遭羈押,衡諸普通一般人之通念,若本案果真係經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悉而不反對為之,其大可吐露實情,並因此獲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保障( 如江永嵩、陳建忠即係遭羈押後數日隨即翻供) ,且一旦同意配合偵訊,必將獲無須羈押之寬免,其僅係每月固定領取上訴人薪資之職員而已,實無須仍故意維護被告,陷自身於囹圄之必要,其一旦入監服刑,可謂葬送一生,唐龍輝豈有仍執意遮掩上訴人所謂賄選犯行之理由。且唐龍輝於甫受偵訊後即遭羈押,若上訴人果真指使其買票,唐龍輝實無忍受暗無天日之看守所遭遇而不翻供之理,且查唐龍輝之親叔父唐啟東為新北市永和區市民代表,亦為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之理事長,政經關係良好,可輕易替唐龍輝另謀他職,故唐龍輝並非必須受雇於上訴人不可,且唐龍輝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助理時,月薪係3 萬餘元,升任服務處主任迄今亦僅約5 萬餘元,並未自上訴人獲得鉅額高薪等足以令其曲意坦護上訴人之好處,再查唐龍輝係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年紀最小者僅2 歲,家中不能或缺經濟支柱,是以唐龍輝絕無拋妻棄子、陷自身於囹圄,只為維護雇主之動機,足見上訴人的確不知有任何買票之情事。足見唐龍輝實無交付任何賄款予黃榮欽之行為,其對於黃榮欽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刑事案件之被告願否供承犯罪事實,牽涉因素複雜且因人而異,上訴人執上情辯稱唐龍輝絕無為迴護上訴人而否認犯行之行為,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⑦又上訴人另指稱陳建忠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詢問光碟中,偵查進行至28分時先供稱「『那邊也下了,那邊也下了』乃係黃榮欽來時說的,不是唐龍輝說的」,嗣後卻又供稱為唐龍輝所說之情,互核以張嘉涓起始亦供稱並未聽到唐龍輝有說出此話一事,難謂為是否為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受偵訊時,受檢調人員以供出實情,可獲緩刑等利誘方式,間接使渠等翻供,而為不利訴外人唐龍輝之陳述。又江永嵩對於「下」的意思為何係證稱「意思可能是錢下去」,該陳述顯屬江永嵩個人臆測之詞,並非江永嵩在場親自見聞唐龍輝向其表示「下」的意思為錢下去,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該部分證詞顯難以作為不利訴外人唐龍輝之佐證。又江永嵩陳述「因為我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別人給我建議說這種東西差不多投票前二、三天效果才會出來」部分,亦屬江永嵩個人想法,為證人個人意見之詞,該部分亦無證據能力。再者,陳建忠之陳述「(問:你的意思是什麼?)因為之前黃榮欽有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在想唐龍輝說的就是這件事…」部分,為陳建忠個人推測唐龍輝可能想的是這件事,為其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唐龍輝涉有賄選之情。且其又稱「他是說這邊也下、那邊也下,沒有直接問說錢是不是發下去了」,足認唐龍輝從未向其表示錢是不是發下去之語,縱唐龍輝有向渠等表示這邊也下之語,亦無表示係指錢發下去之意思。而春欣藥局乃公眾場合,隨時會有顧客進出,唐龍輝即使要去催票,亦會選在深夜店內人員進出較少之時間,而不會選在傍晚5 時見面。再本件既然係黃榮欽先交付與江永嵩、陳建忠二人各10萬元買票,則在唐龍輝到春欣藥局催票時,理應會邀黃榮欽一起到場,一方面可以督促買票,另一方面亦可以確認款項是否確實交給江永嵩、陳建忠二人。然而黃榮欽當日並未在場。且江永嵩、陳建忠二人雖均證稱當天唐龍輝以「這邊下,那邊下」這句話,催促其等進行買票。之後伊二人始互相協商分配買票區域,江永嵩負責新北市○○區○○街,陳建忠則負責同市區○○○路。但「這邊下,那邊下」這句話語意不明,且黃榮欽當日亦不在場,唐龍輝又係初次見面之人,江永嵩、陳建忠二人何以會認為唐龍輝係來催促渠等儘速進行買票之事,實屬令人置疑。且唐龍輝與江永嵩、陳建忠二人第一次見面,倘唐龍輝果真要賄選,此等影響重大之事怎可能在素不相識之人面前討論?怎可能冒遭江永嵩、陳建忠二人檢舉之高度風險而為前開行為?又既然江永嵩與陳建忠認為唐龍輝來意係催促伊等儘速買票,其二人又已分配買票區域,何以江永嵩僅零星對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等5 戶買票,分別交付5,000 元、6,000 元、2,000 元、4,000 元、7,000 元,陳建忠則未買任何一票,凡此足見唐龍輝並未參與黃榮欽等人之賄選買票云云。然查,江永嵩、陳建忠除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唐龍輝有於99年11月1 日至春欣藥局向江永嵩、陳建忠出言「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等語外,於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且該次供述係經隔離訊問,並進行交互詰問,及與唐龍輝對質之情況下所為(見外置99年選他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200-20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62號,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渠三人至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承審法官面前仍為相同證述,甚至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江永嵩、陳建忠並均陳稱伊等在調查局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受羈押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6-207 、210 、211 、214 、215頁、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見即使排除江永嵩、陳建忠於調查局之供述,仍得以其在上開刑案中之證詞證明唐龍輝之前揭催促買票行為。而唐龍輝、江永嵩、陳建忠均陳稱渠等互不熟識,唐龍輝僅於99年11月1 日到過春欣藥局1 次,前後皆未至該處等語。倘若唐龍輝委由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只為徵詢江永嵩同意藥局門口插放上訴人競選旗幟及代為發放宣傳便條紙,何須透過張嘉涓邀約陳建忠同至春欣藥局,又何以初次見面即無端對江永嵩及陳建忠說出與插旗及發放宣傳便條紙毫無關聯之「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等催促口氣之言語?且若其所出言「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非為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何以在場之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聽聞後皆不約而同認為唐龍輝之言語係在指買票之事?足見唐龍輝對於黃榮欽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江永嵩、陳建忠收受後遲未進行賄選之事,早已知悉,遂要求穿針引線之張嘉涓邀陳建忠同至春欣藥局,以便其得一同對江永嵩、陳建忠為催促行賄之指示,已如前述。是縱使唐龍輝僅口出「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未明言指示江永嵩、陳建忠儘快進行買票,亦未邀黃榮欽到場,仍不足以否認其參與黃榮欽、江永嵩等人賄選之事實。至於唐龍輝選擇何時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及江永嵩僅向余曾阿雪等5 人買票,陳建忠尚未進行買票各節,核屬渠等行事作風、辦事歷程及進度之問題,並不足以反證唐龍輝未為催促賄選之指示,且江永嵩及陳建忠既已收受黃榮欽交付之賄款,衡情已參與犯罪,唐龍輝因而信其不會檢舉,亦與常情無不合。是上訴人以上詞指摘江永嵩、陳建忠之供述不實,辯稱唐龍輝未參與黃榮欽等人之賄選買票云云,並不足採。

5.又黃榮欽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辯稱其所交付予江永嵩、陳建忠之20萬元,均係伊妻子往生後所收之奠儀,因知悉上訴人之父黃忠信於99年9 月份被逮補入獄,伊曾受黃忠信幫忙,欠黃忠信人情,才想以此賄選方式幫助上訴人云云。然但凡決意助人者,必然經過注意到受助人有需要幫助之情況、考慮自身有無助人之責任、衡量利弊得失、決定助人方法等心理歷程。依上訴人所述,其已組織包括競選主任、總幹事、執行總幹事、總部主任、各後援會會長之競選總部,為其執行競選事務,且另有服務處處理選民服務事項,而黃榮欽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與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唐龍輝係「拜把兄弟」(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179 頁),唐龍輝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常與黃榮欽喝酒聊天,足見黃榮欽與唐龍輝深交,且黃榮欽擔任板橋區里長已逾3 屆,復與上訴人及其父黃忠信熟識,應無不知上訴人參與選舉之競選佈局之理,則黃榮欽不過是輔助上訴人競選之眾多角色之一,其有何理由對上訴人之選情產生捨我其誰之救助責任感,足使其獨自以亡妻之奠儀為上訴人進行買票,而倘其欲還上訴人父親之人情,理應選擇有益上訴人之方式,豈可能擅自為上訴人買票,且委由互不熟識之江永嵩、陳建忠向未知之選民行賄,豈非陷上訴人被冠上買票議員污名之境地,況其欲還人情,理應使黃忠信或上訴人知悉,而幫助候選人之方式本有諸端,何以選擇此一方式,不僅無法讓黃忠信或上訴人知悉,且於賄選遭查獲時亦有可能拖累上訴人,此情豈為已擔任4 屆里長,應熟稔人情酬酢之黃榮欽所不知?又若黃榮欽係自己提供金錢賄選,則本身既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民權里里長多年,其里內「深綠」人士為何應有所知,若欲找「樁腳」從事賄選之事,理應於自己里內即可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透過張嘉涓介紹而至他里為之?又苟係自己出錢私下為之,則何以於99年9 月30日將20萬元交予江永嵩、陳建忠後即未加聞問,反而於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競選白熱化之際,由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唐龍輝當面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之事?再者,依黃榮欽所辯係自己出錢私下為之,則似指與張嘉涓無關,且買票賄選乃查禁甚嚴惟恐人知之事,則黃榮欽如係個人行為,應獨自暗中進行,何以竟與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等人聚會,公然討論選舉之事,並當眾拿出賄選金錢交付江永嵩、陳建忠,無視於張嘉涓在場而不避諱? 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辯稱伊交付江永嵩、陳建忠每人10萬元,是要渠等各找100 人助勢,一個人給一千元買便當、點心云云,惟查買便當、點心,豈需一人1,000 元? 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是黃榮欽所述由其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6.綜觀上情可知,江永嵩所進行者應係組織性賄選,亦即先由黃榮欽透過張嘉涓尋求可靠之樁腳江永嵩、陳建忠,再由黃榮欽交付江永嵩、陳建忠每人10萬元賄款,囑其以每票1 千元向200 位不特定選民行賄,並另由唐龍輝負責督導,嗣江永嵩、陳建忠久未進行賄選動作,唐龍輝並即透過穿針引線之張嘉涓帶領邀約,至春欣藥局催促江永嵩、陳建忠儘快進行賄選。江永嵩乃依囑進行賄選。而唐龍輝自90年起,即於上訴人服務處任職,93年升任上訴人服務處主任迄99年第1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期間,仍任上訴人服務處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自屬深得上訴人倚重信任之幹部,其位居要職而參與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及陳建忠之組織性賄選,倘謂上訴人毫不知情,顯有悖於常理。而上訴人係參與選戰經驗豐富之人,亦自陳於板橋區深耕多年,自有相當支持之民眾為其耳目,衡情唐龍輝等人如擅自為其買票,其亦無可能皆未耳聞,此情形唐龍輝、林榮欽不可能不知,是若非得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唐龍輝等人豈敢擅自進行前述組織性買票賄選,而不告知上訴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尤以唐龍輝係上訴人倚重已久之服務處主任,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於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時,又豈敢擅作主張,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透過黃榮欽、張嘉涓找尋支持者江永嵩、陳建忠為樁腳而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此無異使上訴人蒙上買票議員污名之舉,要非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者所可能之作為。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堪認唐龍輝等人所涉上揭賄選買票等行為,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

7.再者,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在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已如前述。是若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輔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復查一般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實質輔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實質輔選人員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實質輔選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輔選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輔選人員,只要該輔選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輔選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輔選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實質輔選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輔選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輔選人員負責。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是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整,應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準此,本件既有上訴人之實質輔選人員唐龍輝參與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就其未參與該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上訴人參與上開人員賄選行為之舉證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而上訴人雖以證人楊聰明、唐龍輝、林志勳、盧輝煌之證詞證明唐龍輝並未參與上訴人競選策略等事務,黃榮欽等人縱有賄選行為,上訴人亦不知悉,更未事前允許、指示或容認云云。然查楊聰明、唐龍輝、林志勳、盧輝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唐龍輝未參與競選策略等事務,然依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證情節,仍指出唐龍輝有擔任分派文宣、協調插放競選旗幟、安排行程、代替候選人拜票等選舉事務,且唐龍輝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發放文宣還有拜訪選民,還有選民服務,本來就是我那時候的工作」、「…選舉期間,只要人家跟我們講哪裡有飯局或哪裡有選民,我們都會去拜訪爭取支持…」等語(見外置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影印卷二第83頁正、背面),足見唐龍輝亦屬上訴人之實質輔選人員,且唐龍輝既已為上訴人工作逾9 年,與上訴人間之信賴程度,顯非臨時設置之競選總部各幹部所得比擬,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亦無可能僅倚賴競選總部幹部輔選,而排除唐龍輝於競選團隊之外。是唐龍輝與林榮欽透過張嘉涓之引介,囑由江永嵩、陳建忠實施賄選,江永嵩並已將賄款交付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暨其家人,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行賄之違法行為,乃上訴人實質輔選人員之賄選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否認其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容認,自應舉反證以資證明。然上訴人除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之外,並未再就其未知悉容認上開賄選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上開賄選之行為確屬不知情,至於上訴人另謂其在板橋區深耕多年,具民意基礎,選情樂觀,內部民調皆在前半段,無落選可能,自無買票需要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99年新北市議會議員候選人,與上訴人同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張宏陸、王淑慧,前者係板橋區改制前之代理市長,具有行政優勢,後者則曾任3 屆臺北縣議員、兩屆立法委員,民意基礎甚豐,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選舉公報所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上訴人與渠等同區競選,難謂必有勝算,且上訴人之父於競選期間之99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逮補入監,對上訴人之選情亦難謂無衝擊,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其選情樂觀、無落選可能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論稱其無買票需要云云,自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事證為由,行政簽結(見外置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印偵查卷第209 頁),然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使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事證為由逕為行政簽結,亦無從據此排除其應對唐龍輝、黃榮欽、江永嵩等人之賄選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唐龍輝、黃榮欽、江永嵩等人之賄選行為確屬不知,依上揭說明,唐龍輝、黃榮欽、江永嵩等人所進行之賄選,應認與上訴人親自為之無異。是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賄選行為,符合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應屬有據。

㈡透過李淑貞賄選部分:

1.查李淑貞為址設新北市○○市○○路202 巷21弄6 號1 樓之「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總幹事,上訴人則為該休閒協會名譽理事長,並為99年11月27日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登記候選人。李淑貞為圖上訴人勝選,接續於下列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請託劉秋梅、劉芳蘭,尋找有意接受賄選投票予上訴人之人,李淑貞並交付劉芳蘭11人之賄選金額5,500元(每名500 元,與下列附表二編號五之金額同時交付予劉芳蘭合計8,000 元),而預備賄選,又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劉芳蘭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上訴人(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包含蔡張嘉戀、劉芳蘭有投票權之家人),以支持上訴人當選(賄選之詳細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又接續請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陳月美提供投票予上訴人之名冊而預備賄選,然為陳月美所拒絕,致該部分尚未著手賄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電話通聯情形│電話通聯時間│    賄選之分工事實【態樣】                │
├──┼──────┼──────┼─────────────────────┤
│ 一 │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4 日│李淑貞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
│    │0000000 號室│11時42分許  │某處,指示劉秋梅,尋找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
│    │內電話門號與│            │之,劉秋梅因而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
│    │劉秋梅之02-2│            │太太」之成年女子及某位女士,表示願以不詳代│
│    │0000000 號室│            │價賄賂,請其等投票予上訴人。              │
│    │內電話門號聯│            │                                          │
│    │繫          │            │                                          │
├──┼──────┼──────┼─────────────────────┤
│ 二 │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4 日│李淑貞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李淑貞位於臺北縣板│
│    │0000000 號室│11時28分許  │橋市○○路216巷51號2樓之住處指示劉芳蘭預備│
│    │內電話門號與│            │賄選,劉芳蘭將陳美華、陳惠貞、李茂生、李佩│
│    │劉芳蘭之02-2│            │璇、葉俊森、陳幸春、林富香、張輝東、李阿治│
│    │0000000 號室│            │、「阿霞」、「葉太太」共11名有投票權之人之│
│    │內電話門號聯│            │名冊交付李淑貞,李淑貞當場給與劉芳蘭現金55│
│    │繫          │            │0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合計8000元)作│
│    │            │            │為買票對價(即每張選舉票現金500元),嗣經 │
│    │            │            │劉芳蘭退回該5500元予李淑貞。              │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賄賂│電話通聯情形│電話通聯時間│ 賄選金額 │賄選之事實【態樣】│
│    │之人    │            │            │(新臺幣)│                  │
├──┼────┼──────┼──────┼─────┼─────────┤
│ 一 │陳鳳珠(│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10日│1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1月15│
│    │所涉投票│0000000 號室│10時31分許  │3000元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
│    │受賄罪部│內電話門號與│            │          │橋市光華里某處,交│
│    │分,由原│陳鳳珠之02-2│            │          │付現金3000元與陳鳳│
│    │審法院另│0000000 號室│            │          │珠,約其投票權對黃│
│    │依簡易程│內電話門號聯│            │          │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序審結)│繫          │            │          │交付賄賂】        │
├──┼────┼──────┼──────┼─────┼─────────┤
│ 二 │蔡張嘉戀│李淑貞以02-2│99年10月6 日│3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0月9 │
│    │(所涉投│0000000 號室│10時43分許  │共1 萬元  │日9 時許,至蔡張嘉│
│    │票受賄罪│內電話門號與│            │          │戀營業之水果攤交付│
│    │部分,由│蔡張嘉戀之02│            │          │現金1 萬元與蔡張嘉│
│    │原審法院│-00000000 號│            │          │戀,約其投票權對黃│
│    │另依簡易│室內電話門號│            │          │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程序審結│聯繫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 三 │范美蓉(│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10日│1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1月間│
│    │所涉投票│0000000 號室│10時48分許  │3000 元   │某日,在臺北縣某里│
│    │受賄罪部│內電話門號與│            │          │長候選人江保寬競選│
│    │分,由原│范美蓉之02-2│            │          │總部成立大會,交付│
│    │審法院另│0000000 號室│            │          │現金3000元與范美蓉│
│    │依簡易程│內電話門號聯│            │          │,約其投票權對黃俊│
│    │序審結)│繫          │            │          │哲為一定之行使【交│
│    │        │            │            │          │付賄賂】          │
├──┼────┼──────┼──────┼─────┼─────────┤
│ 四 │陳月美(│李淑貞以02-2│99年10月20日│1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0月間│
│    │所涉投票│0000000 號室│15時39分許  │500 元    │某日,至陳月美位於│
│    │受賄罪嫌│內電話門號與│            │          │臺北縣板橋市之社區│
│    │部分,經│陳月美之02-2│            │          │大廳,以抄寫100 位│
│    │檢察官另│0000000 號室│            │          │投票名單可獲得2 至│
│    │為不起訴│內電話門號聯│            │          │3 萬元之代價,請託│
│    │處分)  │繫          │            │          │陳月美提供有投票權│
│    │        │            │            │          │之人之名冊,並欲由│
│    │        │            │            │          │李淑貞交與每人現金│
│    │        │            │            │          │500 元,約其投票權│
│    │        │            │            │          │對上訴人為一定之行│
│    │        │            │            │          │使,然為陳月美所拒│
│    │        │            │            │          │絕【預備賄選】    │
├──┼────┼──────┼──────┼─────┼─────────┤
│ 五 │劉芳蘭  │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4 日│5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0月間│
│    │        │0000000 號室│11時28分許  │共2500元  │某日,在其位於臺北│
│    │        │內電話門號與│            │          │縣板橋市○○路216 │
│    │        │劉芳蘭之02-2│            │          │巷51號2 樓之住處內│
│    │        │0000000 號室│            │          │,交付現金2500元與│
│    │        │內電話門號聯│            │          │劉芳蘭,約其投票權│
│    │        │繫          │            │          │對上訴人為一定之行│
│    │        │            │            │          │使【交付賄賂】    │
└──┴────┴──────┴──────┴─────┴─────────┘
    而李淑貞上開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
    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刑事卷第96頁以下)。
  2.李淑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受
    其交付賄賂之蔡張嘉戀、劉芳蘭、范美蓉亦皆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影印刑事
    卷第122-127 頁),堪認李淑貞確有上述賄選之事實。雖李
    淑貞屢謂其因感念上訴人幫助上開協會之設立並年年補助上
    開協會配合款,故基於知恩圖報始以協會基金向選民交付賄
    賂,藉以回報上訴人云云。然李淑貞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該
    協會所提撥之基金為6 萬元(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影
    印偵查卷第27頁),另稱其幫助上訴人選舉之資金是來自上
    開協會之基金,是給與幫忙上訴人選務之人之走路工云云,
    並於上開刑事案件100 年3 月24日一審審理程序中,陳稱「
    實際上我承認我有拿幾千元給他們」云云(見外置100 年度
    選訴字第2 號影印刑事卷第177 頁)。然由前揭李淑貞與陳
    月美之賄選聯絡內容可知,李淑貞原擬行賄100 位具有投票
    權之人,如保守估計1 張選票500 元計(100 張選票計5 萬
    元),加計支付陳月美之代抄行賄名單之費用2 至3 萬元,
    李淑貞須支付7 萬元至8 萬元費用。如再加上行賄陳鳳珠之
    3,000 元、行賄蔡張嘉戀之1 萬元、行賄范美蓉之3,000 元
    、行賄劉芳蘭之2,500 元,以及檢察官於「臺北縣板橋市健
    康休閒發展協會」進行搜索時,扣得賄選贓款3 萬1,000 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則李淑貞將支出
    超過13萬元之金額進行賄選,顯已逾其所稱上開協會提撥之
    基金數萬元。而縱認李淑貞於上開刑事案件100 年3 月24日
    一審審理程序中,陳稱「實際上我承認我有拿幾千元給他們
    」云云屬實(見外置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影印刑事卷第
    177 頁),可認李淑貞亦有自己出資數千元贊助上訴人,然
    其不足之金額仍達數萬元。足見李淑貞所謂以上開協會基金
    協助上訴人競選云云,與事實尚有齟齬,自不足採。而依李
    淑貞與其行賄對象陳鳳珠間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
    ⑴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李淑貞:鳳珠
    陳鳳珠:是
    李淑貞:我們這一里里長候選人江堡寬星期六要成立,看我
            們能不能幫忙。
    陳鳳珠:我13號都不行與朋友約好了不好意思。……
    李淑貞:我想說星期一你們會去,那個黃俊哲那個有撥下來
            ,我想說要拿給你們,結果又沒有去。
    陳鳳珠:沒關係,下禮拜再去。……你跟他講一下,不好意
            思。
    李淑貞:不會啦
    ⑵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
    陳鳳珠:淑貞嗎
    李淑貞:鳳珠
    陳鳳珠:他說很熟識會投票給他拿他那個不好意思他現在再
            想一想不好意思。
    李淑貞:他們家就投給他就好了
    陳鳳珠:這樣子
    李淑貞:它就有下來大家有那個,它就是不要也是轉給別人
            ,轉給別人說要投給他。
    再佐以陳鳳珠於99年11月23日經警詢問時,供稱:「譯文中
    是李淑貞叫我去幫江保寬忙,裡面提及黃俊哲那個有撥下來
    ,應該是指錢的意思,我有告訴他不用。她叫我打電話催票
    ,給我這個錢應該是要我支持黃俊哲的…李淑貞跟我講東西
    撥下來了,我跟他講不用了,所謂東西撥下來應該是指錢…
    (問:李淑貞所交付之3,000 元是否要求妳要投票給黃俊哲
    ?)那時候她沒有講,可是之前我跟李淑貞通電話他就有要
    我投給黃俊哲,並且在通話中有意思要拿錢給我。我收到錢
    的時候我知道這是希望我投給黃俊哲的錢」等語(見外置99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影印偵查卷第263 頁),足認李淑貞應非
    僅以上開協會提撥之款項,做為其賄選之資金。而李淑貞縱
    為感念上訴人幫助協會之恩,其有何理由不經徵詢上訴人或
    其競選團隊即擅自為上訴人大規模買票,又何以採用此種足
    使候選人蒙上買票議員污名之方式報恩?在在與常情不合。
    是李淑貞陳稱伊係出於己意以上開協會之基金協助上訴人競
    選云云,應非事實。而李淑貞陳稱伊亦為上訴人輔選人員(
    見外置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影印偵查卷第27-28 頁),則同
    前所述,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李淑貞之賄選行為確屬
    不知,李淑貞之上開賄選行為,亦應認與上訴人親自為之無
    異。而上訴人迄無舉證證明其對李淑貞之上開賄選行為確不
    知悉,則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就李淑貞之賄選亦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賄選行為,符合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亦屬可取。
  ㈢透過高萬賄選部分:
    查被上訴人固以訴外人高萬於99年11月2 日交付訴外人鄧順
    萍3,000 元,約其與家人投票予上訴人,高萬並因而經刑事
    庭判決投票行賄有罪確定為由,指稱高萬之賄選亦受上訴人
    指示為之。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認高萬曾參與輔選上訴人之工
    作,而屬上訴人實質輔選人員之範圍,則前揭應由上訴人盡
    反證責任之原則,於高萬之賄選行為尚無適用,自難課予被
    上訴人未盡反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本院亦查無
    證據足認高萬之上開賄選為上訴人所指示或容認,自不能遽
    謂高萬之賄選行為應與上訴人親為賄選同視。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透過高萬行賄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堪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透過唐龍輝、黃榮欽
    、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李淑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應依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等語,應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
    之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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