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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蘭鄧德倩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訴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

3年8月27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㈠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對任

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

臺幣(下同)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

第164至16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萬1,925元連同原上訴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3,171萬4,064元,

合計為4,794萬5,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940元,扣除其

在發回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43萬6,704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21萬4,236元。㈡元際股份有限公

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473萬3,281元(即追加之訴金額1,623萬1,925元減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149萬8,644元,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

總計有誤,已另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萬2,568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繳足43萬6,704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卷第26頁)。㈢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萬8,64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3,7

75元。以裁定命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42萬6,804元;命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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