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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葉自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壹仟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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