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 再抗告人
- 羅自坤
- 代理人
- 邵曰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
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二審裁定,
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為爭執,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