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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6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謙仁許正順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5號

抗告人
徐明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81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有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相對人得否類推法定租賃關係而主張優先承買,未據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予以否認,此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審理時加以認定。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釋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抗告人移轉予第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2,568,9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2分之1 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共有人徐朝藤間存有分管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得以其與徐朝藤間之關係,向抗告人為租賃之主張。相對人提出之98年重訴字第387 號、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係針對分管契約所為之訴訟,與相對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無涉。相對人之主張,已有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確定判決認其權利不存在,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縱認相對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對土地有租賃關係,得以承租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因抗告人自64年11月24日起即為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順序應在相對人之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㈠查相對人主張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坐落於抗告人與第三人徐明貴、徐朝藤所有235-11地號土地上;因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伊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於國有財產局出賣系爭土地原屬徐朝藤之應有部分予抗告人時,伊得基於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建物及廠房買賣協議書、土地交換使用附圖、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抗告人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1 年2 月16日判決之後,於100 年11月16日贈予第三人徐國勛、徐國翔各20分之1 應有部分,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相對人就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兩造進行本案訴訟審判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所受損害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徐明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係認定相對人未繼受徐朝藤與抗告人、徐明貴間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相對人不得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未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經核與相對人主張本件之本案請求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兩者並不相同。抗告人稱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故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係非可採。

㈢抗告人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徐朝藤間存有分管契約,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無從以其與徐朝藤間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核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㈣抗告人另稱伊早自64年11月2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其順序應於抗告人之後等語。亦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議,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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