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
- 再抗告人
- 廖文鐸
- 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代理人
- 劉昱劭律師
- 相對人
- 周愛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美金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在100年5月10日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應無可能在系爭本票提示期間內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提出第三人於100年5月10日請求付款之函文,既係在請求償還借款,形式上亦不足證明相對人或系爭本票持有人屆期未提示系爭本票。至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極可能係他人偽造或變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要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數字欄書寫「NT$USD 20,000,000- 」,系爭本票所載幣別究係新臺幣或美金既有爭議,已難認有「一定金額」之記載,非屬票據法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可見系爭本票係以中華民國之年曆計算,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2011年4月21日」應指「中華民國2011年4月21日」,亦難謂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自不得為期前提示,更無行使追索權可言,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抵觸票據之文義性及要式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審理中,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自認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即無於本件票款執行非訟程序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否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四、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係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填載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因發票人自行填載「美金貳仟萬元正」,並未更改空白本票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且未於幣別改寫處簽名,致系爭本票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2,000萬元或美金2,000萬元負擔票據債務,遑論本票「幣別種類」之改寫,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發票人得否於交付前改寫,亦非無研求餘地;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到期日則記載「憑票准於2011年4月2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詞,則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究為民國紀元或西元紀元,仍有待釐清。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抗辯:系爭本票記載面額為「新臺幣美金2,000萬元」,而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本非合法之本票,且到期日「2011年4月21日」又屬尚未屆至之日期等語(見原卷第34頁),原法院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載要件審查,以究明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並敘明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無效或尚未屆清償期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