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王永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辰彥、黃淑怡及陳志勇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抗告,本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 萬元,並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