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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告人
陳文將
抗告人
陳朝旭
抗告人
林奕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陳麗雲

      何美說

      郭佩禎

      楊志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中關於「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香堯住桃園市中山路511 路8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香堯住桃園市○○路000 號8 樓」;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邱璿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許翠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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