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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75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因研發創新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制驅除,收拾現成的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致伊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利益之損害,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以為釋明,惟觀諸前開裁定之內容,均係駁回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憑此而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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