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33號
- 再抗告人
- 劉純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慶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到期日為89年2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8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今已逾1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均未曾異動,相對人以伊無法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云云。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確由再抗告人簽署其姓名,並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4號卷第6頁),則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不得予以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並無因再抗告人無法送達而對其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