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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李欣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忠良、李豐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81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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