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蘇曼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逸華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對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