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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ꆼ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蘇曼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逸華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對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ꆼ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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