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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主張就原審法院受理之101 年度勞訴字第288 號事件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並非涉及資力有無之判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之訴訟救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書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異議狀影本為據,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9 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主張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然該規定係就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費用之徵收,其於原審聲請之真意當係聲請訴訟救助,自仍應符合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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