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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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伊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乃以原法院公證處及該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88年度公字第91410號、91年度公字第0000000號及93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141號、第300492號,下稱系爭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尚有違約轉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嗣減縮為600萬元)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384,536,250元未付而聲請對伊逕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伊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9,81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辦理提存後(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76號),業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惟系爭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600萬元部分(即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嗣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認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證明伊有違約及其違約金數額而不得予以執行,則伊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9,600萬元範圍內聲請返還。(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金額為9,66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如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9、20頁),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抗告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抗告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雖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關於債務人應依公證租約給付「債務人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共384,536,250元之一部強制執行聲請,嗣經裁定駁回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5-4 2頁),就該逾越60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之超額查封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啟封,塗銷查封登記或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3-54頁)。惟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裁定係就違約轉租違約金及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合一定供擔保物,雖其中一部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且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但違約轉租違約金部分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仍然繼續存在,於本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整體擔保物,具有質權人同一地位,得就擔保物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此就質權之債務人雖為一部清償,但債權人仍得主張拍賣質物即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多少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尚未確定,本院尚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予返還。從而,抗告人主張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384,536,250元部分執行名義不成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96,000,000元,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聲請之異議,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