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曾真雀
- 訴訟代理人
- 何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聖威間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聖威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聖威負擔。
理由
相對人張聖威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積蓄悉遭抗告人等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出具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2 年1 月16日出具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4 頁),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表示相對人當時之收入狀況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相對人曾與第三人何上雲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何上雲承認相對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 千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且何上雲願於101 年2 月20日前支付相對人200 萬元,並自101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底支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何上雲乃於同日給付相對人現金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0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與何上雲於101 年2 月2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何上雲)承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何上雲已於101 年2月13日給付相對人現金180 萬元,相對人亦已自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有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7至29、35、49至51頁)。是依何上雲給付相對人之上開金額以觀,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