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1號
- 異議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異議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異議人
-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再按抗告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故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聲請迴避、訴訟救助及抗告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5 月7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聲請迴避、及訴救、及抗告狀,惟未據異議人簽名或蓋章,經審判長於102 年10月29日裁定限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依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狀所載之電子郵件地址傳送(見本院卷第91-92 頁)又於102 年11月5 日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黏貼本院之牌示處(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復於102 年11月8 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命異議人補章或簽名之裁定至遲於年102 月11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迄未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