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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告人
林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綉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與王永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36 萬元,並特別約定賣方不得隱匿重要資訊,例如:凶宅、漏水、傾斜、輻射屋、海砂屋等,若有隱匿未告知之情形,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雙方應回復簽約前之狀態,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抗告人業於101 年8 月17日付清全部價款,系爭房屋亦於同日由王永銘之妻即相對人江綉麗出面負責點交系爭房屋,結算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捐,並簽名確認完成交屋結算。詎抗告人於101 年10月間巧遇出售毗鄰房屋之不動產仲介人員,仲介人員竟告知「該樓房整棟都有傾斜狀況」等語,經聯絡王永銘、江綉麗,亦當場承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情事,然拒絕買回、賠償、修復。抗告人已於101 年11月初口頭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王永銘、江綉麗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王永銘、江綉麗卻不斷藉故推託,抗告人業於101 年11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王永銘應返還抗告人買賣價金1,236 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永銘、江綉麗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236 萬元。系爭房屋交易過程均由江綉麗負責處理,其明知系爭房屋傾斜,竟故意隱匿不告知瑕疵,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其與王永銘應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王永銘、江綉麗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江綉麗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一節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對江綉麗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江綉麗之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交易過程均由江綉麗負責處理,其明知系爭房屋傾斜,竟故意隱匿不告知瑕疵,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其與王永銘應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據其提出結算交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315號起訴書、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899 號詐欺案件102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原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詐欺案件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固提出100 年11月20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假扣押執行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查:抗告人所提100 年11月20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僅能證明該次電話未能接通,難認江綉麗即有行蹤不明或逃匿無蹤之情事。而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江綉麗名下之不動產、股票、美金存款等財產均於系爭房屋買賣前即已購置,其於系爭房屋買賣後,並未對之為任何處分,亦難認江綉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至江綉麗拒絕解除契約、被動回應抗告人之請求,或可認江綉麗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江綉麗之財產粗估為300 餘萬元,其金額已逾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200 萬元,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江綉麗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所述,即不能憑此即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江綉麗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對江綉麗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江綉麗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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