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
- 聲明人
- 劉喬恩
- 聲明人
- 劉芳毓
- 兼上列二人
- 林畇葇
-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劉盈秀與被上訴人劉志雄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盈秀於原審係以劉志雄為被告,請求確認已死亡之訴外人劉石存於民國58年10月21日對劉志雄所為認領行為無效,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中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劉志雄於繫屬本院期間之103 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44頁)。聲明人以其等為劉志雄繼承人,就本件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親子關係事件聲明承受(見同上卷第60頁),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