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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李姿穎
上訴人
林文彬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孟輝,嗣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變更為陳德雄,業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爰准由陳德雄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及第442 第1 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耀泉律師、林宗翰律師收受,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 、179 頁),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 年7 月1 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2 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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