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姿穎
- 上訴人
- 林文彬
- 被上訴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孟輝,嗣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變更為陳德雄,業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爰准由陳德雄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及第442 第1 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耀泉律師、林宗翰律師收受,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 、179 頁),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 年7 月1 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2 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