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 聲明人
- 游易霖
- 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游紹羲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人游明哲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0日辭任主任管理人一職,致被上訴人事務無人管理,對於被上訴人權益損害甚大,經被上訴人上房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房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召集聯席會議討論主任管理人辭職之處置方式,決議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續行公業必要事務之管理,並參考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選任聲明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其姓名應登記在主管機關備置之法人登記簿,若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29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其事務之執行應由何人為之?前揭條例未有明文,為避免無人處理事務,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延長原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惟管理人若嗣已經改選,僅派下員就改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存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倘非改選決議明顯不成立或無效,在該確認或撤銷訴訟尚未確定前,管理人既已改選,對祭祀公業法人提起訴訟,即應以新任管理人互選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游光彩」,由第三人游明哲於97年間當選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經該次改選前之管理人即第三人游明財於97年4 月14日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由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97年5 月7 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原審卷二)。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召開第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通過新章程,於第7 條規定設置管理人23名,且由管理人互選1 名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任期4 年,而變更為法人後,原管理委員會改制續任至任期屆滿(101 年3 月)為止,有被上訴人章程及該次會議決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準此,游明哲於被上訴人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後續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任期至101 年3 月31日屆滿。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未見立即改選管理人,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長游明哲職務之執行,惟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第102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其管理人(下稱系爭改選管理人決議),並於102年11月26日由新任管理人互選第三人游炎川為其主任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215 頁),據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2 年11月26日起變更為游炎川。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 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不服提起上訴,均列游明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惟已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改列游炎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頁),而游炎川自102 年11月26日迄今未見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喪失法定代理權由聲明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情事,,據此,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改選管理人決議因出席未達派下員現員總數2 分之1 及未達出席人數2 分之1 、派下現員1 人投超過2 票等情事,而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云云,而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主管機關復因此未辦理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1月8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然查:
⒈祭祀公業法人應登記之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之規定,未為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對抗要件,祭祀公業法人與其代表人間委任關係,不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主管機關未為被上訴人主任管理人變更登記,對游炎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並無影響。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第102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由新任管理人互選游炎川為主任管理人,已如前述,而系爭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堪認系爭改選管理人決議,並無明顯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且迄未經法院宣告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遑論確定,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遽認系爭改選管理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亦無從認定游明哲於102 年10月28日後仍續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訴訟為確認、形成訴訟,其有關確認訴訟部分,既無明顯不成立或無效情事,有關形成訴訟部分,則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力,則在上訴人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仍應由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之主任管理人即游炎川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否則派下員一經提起確認系爭改選管理人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訴訟,原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即延長其職務執行,將使改選管理人之決議輕易遭杯葛執行,其滋生之弊端,顯而易見,要非合理制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於102 年12月30日繫屬於法院,繫屬前,被上訴人管理人已於同年10月27日改選,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為游炎川。是游明哲於104 年5 月10日表示辭任被上訴人主任管理人職務,無從再次發生喪失法定代理權效果。聲明人因游明哲前揭辭任,經改選前之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人於104 年11月8 日召集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不生變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效果。從而,聲明人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游明哲於104 年5 月10日辭任,其於104 年11月8 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為由,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非有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