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游紹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5日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上訴人逾期均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5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