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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4 萬5,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8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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