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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王本源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告人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免之住所地,依其投資經營之冠王茶坊所載負責人地址確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及其他民事事件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亦均相同,是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開地址送達應屬適法,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屬無誤,乃原法院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於民國24年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對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之處分聲明異議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書狀向司法事務官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7 月11日所製作,並於同年8 月24日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2、19頁),是相對人於102 年9 月3 日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解釋上即係對司法事務官100 年8 月24日所為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相對人送達,相對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固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惟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即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非自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102 年9 月3 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係對「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逕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非以之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之聲明異議,並認異議無理由而依同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規定送法院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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