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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附638號法
相對人
周若塵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6萬3000元本息,惟伊目前在服刑中,無法工作賺取薪資,最近2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只有兩部年份分別為1986年、1992年之老舊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請求法院依職權調閱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即可得知上情。伊確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1 萬0570元,此案復非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目前在服刑中,最近2 年並無所得,名下復只有兩部年份分別為1986年、1992年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及財產總額均註記為零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抗告人名下財產固有汽車2 部,惟該2 部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以5 年計,幾已無殘值可言,此由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註記抗告人財產總額為零(本院卷第10頁),亦足證明。堪認抗告人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 萬0570元之情,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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