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
- 再抗告人
- 松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珠
- 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