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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

再抗告人
松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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