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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3月2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6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認抗告不合法,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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