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3月2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6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認抗告不合法,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