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素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36 號裁定係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張瓊文,抗告人於103 年1 月6 日提出抗告狀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設於台北市),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1 月3 日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同年1月6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4日收到系爭裁定,首日不計入,末日為春節假日,抗告人於10天期限末日提起抗告;又原法院未將系爭裁定送達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自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得抗告期限之末日為103 年1 月3 日,已如前述,而該日並非春節假日,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即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13、19、25頁),是原法院對之送達系爭裁定正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133 條規定,並無程序瑕疵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