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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素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36 號裁定係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張瓊文,抗告人於103 年1 月6 日提出抗告狀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設於台北市),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1 月3 日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同年1月6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4日收到系爭裁定,首日不計入,末日為春節假日,抗告人於10天期限末日提起抗告;又原法院未將系爭裁定送達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自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得抗告期限之末日為103 年1 月3 日,已如前述,而該日並非春節假日,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即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13、19、25頁),是原法院對之送達系爭裁定正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133 條規定,並無程序瑕疵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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