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律 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崇柔
吳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據,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7 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即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係於98年6 月25日宣判,於該日即行確定,再審原告雖陳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98年6 月26日送達予伊(本院卷第3 頁),惟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結果,該判決係於98年7 月8 日始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中段之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日即98年7 月8 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以其對再審被告、訴外人胡雲月(下稱胡雲月)、周碧足等人另案提起侵占、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聲請交付審判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胡雲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與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下稱系爭證詞)不符,經其於103 年6 月9 日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由訴訟代理人研究,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6 月13日告知再審原告有「證人胡雲月於97年7 月8 日作證時為虛偽陳述」、「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中之訊問筆錄及銀行資料,為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等情,故伊於該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為虛偽陳述」、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然查:
⒈本件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惟再審期間之起算,亦應以再審原告得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為準,而非以再審原告將卷證交予他人閱覽後,該他人告知有再審事由之時間為據,否則不啻得由再審原告自由決定徵詢他人之時間、操縱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俾達成變相延長再審期間目的,而使再審期間之規定成為具文。是再審原告以其於103 年6 月9日將系爭刑事卷證交予訴訟代理人研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告知有得再審原因為由,主張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⒉再者,再審原告以胡雲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與系爭證詞內容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證詞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胡雲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係於100 年1 月5 所為,有再審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且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 頁)。又依上開100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於該日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並接受訊問(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顯已當場聽聞並知悉胡雲月陳述之內容。再審原告既以胡雲月於100 年1 月5 日之陳述為據,主張胡雲月於97年7 月8 日所為系爭證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係虛偽陳述,至遲應於100 年1 月5 日即可知悉有該再審事由,其於103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⒊復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中之訊問筆錄及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 頁),惟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本院卷第3 頁背面)。堪信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前即得掌握、知悉系爭刑事案件中包括胡雲月之陳述內容、訊問筆錄、銀行帳戶資料在內之全部訴訟資料。其於103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
㈢末按,上所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指判決確定後逾5 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係以符合該項本文所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為前提,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始有該5 年期間之限制,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說明如上㈠㈡所示,則再審原告徒以其係於判決確定後5 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主張未逾再審期間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