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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薛承軒

      林金鵬

      李元宏

      邱坤弘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泗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世傑、邱坤弘、李元宏、薛承軒、林金鵬(下稱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對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60 至363 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4日送達各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4 至368 頁),然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是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