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王玉泉
- 上訴人
-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美慧
- 上訴人
- 珂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正
- 被上訴人
-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
㈠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上訴人珂思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27所示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第㈠、㈡項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第㈢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又查系爭房屋(含2樓以上部分)於103年1月之現值為62萬4,600元,其中1樓供營業使用,價值為15萬2,10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則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為15萬2,100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不包含土地,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第㈢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