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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訴人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追 加被 告 蕭珮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對蕭珮琳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追加蕭珮琳為被告,經本院前審以不符首揭追加之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9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追加蕭珮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蕭珮琳(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均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而上訴人未說明追加依據,僅事後表示有關追加被告蕭珮琳部分,「上訴人不變更本書狀所列之聲明內容,亦同意不列為當事人,但不主動撤回……」(見本院卷三第58頁),仍難認其追加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