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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訴人
何進傳
被上訴人
江文平

      馮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李浤誠律師,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33 頁),李浤誠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李浤誠律師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於105 年4 月6 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4 月8 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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