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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第487 條前段、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11月5 日104 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 頁);異議人不服,於104 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於104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異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迄104 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4 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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